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成功案例
2019年,刘先生由于业务扩展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他从银行申请了70万元的个人住房借款,并以自己购买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了保证贷款的顺利审批,他的朋友葛先生和一家房产公司也提供了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
1、贷款申请与合同签订
刘先生向银行递交了贷款申请,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刘先生需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年底一次性还清本金,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性,银行要求刘先生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时由葛先生和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
2、抵押登记
在签订合同后,刘先生按照银行的要求,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这一步骤至关重要,因为它确保了银行在刘先生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以优先受偿贷款。
3、贷款发放
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将70万元贷款转入了刘先生的账户,这笔资金帮助刘先生顺利渡过了难关,满足了他的业务扩展需求。
1、违约情况
贷款到期后,刘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后,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追回欠款。
2、法院审理
银行将刘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请求确认对刘先生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还要求葛先生和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某银行是否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该规定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可以适用,某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关于某房产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某银行与某房产公司订立该阶段性担保条款的目的系为保障某银行债权的实现,现某银行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某房产公司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条件已随抵押权的设立而成就。
莒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49,52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自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如被告刘某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就抵押房屋,有权与被告刘某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被告刘某、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 驳回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 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诉讼请求。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融资方式,只要借款人能够提供符合条件的抵押物,并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就能够获得银行的资金支持,也为其他企业在面临资金困境时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
